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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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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备注

1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2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3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4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5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6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局

7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统计局

8

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统计局

9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统计局

10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统计局

11

对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统计局

12

对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统计局

13

对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统计局

14

对修改、编造、篡改、销毁人口普查资料、数据,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打击报复普查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局

15

对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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