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当事人 |
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和依据 |
执行情况 |
1 |
婺市监食生处〔2021〕3号 |
婺源县思口林青米粉加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婺源县思口林青米粉加工店 |
米粉加工店采购用于加工灰汁粿的“须女泉”整早米(25kg/袋)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立案前积极补台账记录,并表示以后会按要求做好台账,一定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六)项“立案前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并未造成人身伤亡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十八条“裁量细则(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
已履行 |
2 |
婺市监食生处〔2021〕2号 |
婺源县平安豆腐坊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
婺源县平安豆腐坊 |
2021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婺源县平安豆腐坊进行现场亮证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豆制品加工,未取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
作为个体经营者,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加工。当事人婺源县平安豆腐坊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就从事豆制品加工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上缴国库。 |
已履行 |
3 |
婺市监食生处〔2021〕99号 |
婺源县建惠豆腐店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
婺源县建惠豆腐店 |
2021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婺源县建惠豆腐店进行现场亮证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豆制品加工,未取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
作为个体经营者,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加工。当事人婺源县建惠豆腐店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就从事豆制品加工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上缴国库 |
已履行 |
4 |
婺市监食生处〔2021〕91号 |
婺源县军军米粉加工厂未办理健康证从事食品经营案 |
婺源县军军米粉加工厂 |
2021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婺源县军军米粉加工厂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加工厂内工作人员(余樟文)未办理健康证从事米粉加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经本局讨论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
已履行 |
5 |
婺市监食生处〔2021〕38号 |
婺源县张氏高筋生面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
婺源县张氏高筋生面店 |
2021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婺源县张氏高筋生面店进行现场亮证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面制品加工,未取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
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加工。当事人婺源县张氏高筋生面店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就从事面制品加工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
已履行 |
6 |
婺市监食生处〔2021〕37号 |
婺源县桂花米酒坊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
婺源县桂花米酒坊 |
2021年3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婺源县桂花米酒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酒类加工,未取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
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
已履行 |
7 |
婺市监食生处〔2021〕36号 |
婺源县魏梅英豆制品店未办理健康证从事食品经营案 |
婺源县魏梅英豆制品店 |
2021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婺源县魏梅英豆制品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魏梅英)未办理健康证,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逾期拒不改正 |
作为食品经营者,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在检查中,本局已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同时考虑到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补办健康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十八条“裁量细则(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上缴国库 |
已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