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人员信息:蚺城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数据截止2023年9月4日)
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办理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流程图
蚺城街道办事处
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法定权限 |
2.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法定权限 |
3.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法定权限 |
4.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法定权限 |
5. |
对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定权限 |
6.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权限 |
7.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省级赋权 |
8.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省级赋权 |
9.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10. |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赋权 |
11.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省级赋权 |
12. |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13. |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14. |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省级赋权 |
15. |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 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16.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省级赋权 |
17. |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省级赋权 |
18. |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并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省级赋权 |
19.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20.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21.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省级赋权 |
22.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23.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24.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
省级赋权 |
25.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26.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
省级赋权 |
27.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
省级赋权 |
28.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29.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省级赋权 |
30.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省级赋权 |
31.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省级赋权 |
32.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省级赋权 |
33. |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
省级赋权 |
34.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省级赋权 |
35.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省级赋权 |
36. |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
省级赋权 |
37.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省级赋权 |
38.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39. |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赋权 |
40. |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等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赋权 |
41. |
临时摊点经营者未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未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42.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43.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44.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省级赋权 |
45.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46.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省级赋权 |
47.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48.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省级赋权 |
49.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省级赋权 |
50. |
对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51. |
对养殖场(养猪场、养鸡场)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省级赋权 |
52. |
对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侧、排 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省级赋权 |
53. |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54.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省级赋权 |
55. |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
省级赋权 |
56. |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57.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58.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59.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60. |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61. |
对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 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62. |
权限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省级赋权 |
63. |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64.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 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65.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省级赋权 |
6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省级赋权 |
67.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68. |
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实施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6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省级赋权 |
70.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赋权 |
71. |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省级赋权 |
72.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赋权 |
73.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省级赋权 |
74. |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赋权 |
75. |
责令停止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赋权 |
7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省级赋权 |
77. |
对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 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78. |
对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省级赋权 |
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法定权限 |
80. |
对防汛抗旱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
法定权限 |
81. |
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
法定权限 |
8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定权限 |
83. |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法定权限 |
84.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强制制止、铲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
法定权限 |
85. |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
行政强制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法定权限 |
86.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法定权限 |
四、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内向婺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或德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监督举报电话:婺源县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股 0793-735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