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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县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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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婺源县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全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着力提升绿色发展水平,保护我县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全境全流域(含山塘水库)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第三条  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围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重点,认真组织开展清河行动、净河行动、护河行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洗衣和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旅游等活动。

第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禁止在天然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山塘水库除外)。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超过国家标准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八条  禁止在全境全流域开展河道采砂。除重大项目、重要民生保障以及河道疏浚清淤外,原则上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保持河道自然生态性。已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水利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规范河道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并按照“逐步退出”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续办。

第九条  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河道。除重大项目、重要民生保障外,沿河沿溪区域原则上不再开发建设大体量项目。对已建成或在建的沿河沿溪项目强化日常监管。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内修建未经批准的围堤、水坝、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十一条  禁止将各类污水排入城镇雨水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除草剂。

第十三条  禁止新设露天矿山。除重大项目、重要民生保障外,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持续推进河长制,各级河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政府成立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县水利局(河长办)承担。

第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园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村(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团县委、县发改委、县教体局、县工信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广新旅局、县卫健委、县城市管理局、县林业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出台细则、明确责任,形成保护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的工作合力。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全境全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园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对在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各乡(镇、街道、园区)及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对执行不力,导致水生态环境被破坏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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