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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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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和《江西省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2021年版)》的通知

赣建字〔20213

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南昌市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我厅组织编制了《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2.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87

附件1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摘录)

  

二Ο二一年八月

第四部分 城市建设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裁量基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修改图纸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以工程造价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下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1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0家以上1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1000家以上5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5000家以上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且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又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但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对个体工商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对其他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下的,可处每套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上200套以下的,可处每套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按要求改正,但便器水箱在200套以上的,可处每套80元以上100元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3号建设部令13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摆摊设点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摆摊设点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经设计审查,但未经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但水质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可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恢复原状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且尚未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即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但已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保持标志完好、清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标志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发生城市桥梁事故时,未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桥梁事故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或者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实施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高耗能灯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仅有一个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个及以上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属于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户,个体工商户或者排放水量较小、水质污染物种类、浓度超标较小的企业等一般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可能对排水设施造成较大影响污染物的重点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警告后仍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警告后仍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损坏轻微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特别严重的,可处以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2、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要求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部分 城市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工程施工单位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按要求编制并报备案,或者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未按要求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40 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本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将1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5立方米以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将0.1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0.1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0.5立方米以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设立弃置场,尚未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已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受纳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受纳工业垃圾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置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6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 立方米计);在6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9、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的,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 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 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36号公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裁量基准】

1、随地吐痰的罚款3元,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随地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元,随地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  

2、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元;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元;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罚款5元至15元;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5元至25元。  

4、从楼内向外废弃物0.1公斤以下的罚款5至10元;0.1公斤以上0.2公斤以下的罚款10元至15元;0.2公斤以上0.3公斤以下的罚款15元至20元;0.4公斤以上的罚款20元至25元。  

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罚款2元至5元;2件的罚款5元至8元;3件的以上的罚款8元至10元。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元至1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罚款10元至2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罚款20至25元。  

7、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废弃物少的罚款10元至20元;废弃物较多的罚款20元至40元;废弃物特别多的罚款40元至50元。  

8、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有垃圾或粪便1处的,罚款10元至20元;有垃圾或粪便2处的,罚款20元至40元;有垃圾或粪便3处以上的罚款40元至50元。  

9、临街工地不设围档的,罚款401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15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的,罚款300元至4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3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100元以上不超过150元。  

10、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第一日罚款20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罚款20元,但最高每日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第一日罚款5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罚款5元,但最高每日不超过25元。  

11、影响城市市容,情节较轻的,罚款2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500元至8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100元以上不超过15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15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  

12、倾倒废弃物0.5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0.5公斤以上1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至50元;1公斤以上1.5公斤以下的,罚款50元至100元;1.5公斤以上的,罚款100元。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裁量基准】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可处200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的,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饲养家畜家禽一只(头)的,处10元罚款,每增加一只(头),增加1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元。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裁量基准】

1、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长度在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8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的罚款。

4、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每车20元的罚款;核载1吨以上3吨以下的车辆,处每车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每车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房、城管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并及时改正的;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因残疾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劝阻责令停止或改正等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妨碍、阻扰、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证据的;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二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基准》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十六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最高档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裁量基准》中,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未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法规〔2019〕7号)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条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1年10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建字〔2015〕1号)、《关于印发〈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建法〔201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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