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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江西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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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建字20151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局(城管委、执法局)、园林局、水务局,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委会),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根据西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联系厅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刘立 联系电话:0791-86237201

附件:《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421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5421日印发


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二○一五年一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城市规划……………………………………………………5

第二部分  勘察设计………………………………………………………14

第三部分  建筑监管………………………………………………………21

第四部分  建筑节能………………………………………………………46

第五部分  招标投标………………………………………………………54

第六部分  工程造价………………………………………………………67

第七部分  质量安全………………………………………………………76

第八部分  抗震防灾…………………………………………………… 114

第九部分  住宅与房地产……………………………………………… 117

第十部分  公积金管理………………………………………………148

第十一部分  城市建设………………………………………………… 149

第十二部分  村镇建设………………………………………………… 195

第十三部分  风景名胜区管理………………………………………… 202

第一部分  城乡规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罚款;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积极赔偿当事人损失等明显从轻行为的,可适当降低处罚,但不得少于1.5至1.8倍;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最低的不降级;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且影响规划重新编制的时间超出三个月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超过3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审查批准后成果中存在十处以上违反非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至1.5倍的罚款;十处以下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3、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成果中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的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4、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申领规划编制许可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至1.5倍的罚款;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的罚款;

5、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规划编制费1.5至1.8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2、降低资质等级的规定依照许可条件对应确定.

3、当不再符合许可规定的最低条件时,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以及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保护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六)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七)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最低标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以上违法建筑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下情况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3、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必须限期改正。经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改变外立面效果

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立面色彩、形式、用材改变或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改变或整改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较大,但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超规划审批面积,采用局部拆除等改正手段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以下四个档次进行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内,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至10%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0%至15%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扩建、插建

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引起相邻权纠纷且得到解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除第2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均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厉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5、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6、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7、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不能确认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的,按同类地段、同类建筑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认定。

8、责令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一)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
    (二)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
    (三)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细化标准】

1、责令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至一倍的罚款;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至一倍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有以下情况,违反城乡规划的,限期20天内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测、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且不大于五处的; 

(二)违反规划条件一般内容进行勘测设计的;

2、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有以下情况,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限期二十天内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五处以上的。

(二)违反规划条件核心内容进行勘测设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验线擅自施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七天内按程序重新申报验线,逾期不申报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处罚后仍不申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每逾期一天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公示牌有以下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七天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公示牌未全部包括以下内容的:城乡规划许可文件的编号及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效果图)、建筑主要立面和剖面图、投诉和举报受理途径等;

2)未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位置设置,未设立在人流相对集中,不便于周边群众监督的;

2、建设项目未设立公示牌的,限期七天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四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3、本公示牌含批前公示、批后公告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自由裁量权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部分 村镇建设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细化标准】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1、占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5亩以上2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限期拆除。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拆除。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拆除。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细化标准】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1、改变5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1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1、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1、拆除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1、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添加设施、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尚可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难以全面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不可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迁移、拆除历史建筑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4%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部分 风景名胜区管理

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

②在风景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小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不大于200

2、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在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在500以上的;

②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不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200,小于500

3、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一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在500以上的;

②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500,小于1000

4、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一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不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1000,小于2000

5、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特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2000

6、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7、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一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主要用于非经营性建设行为)视不同情况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开山、未破坏地形地貌、未砍伐树木,占地面积在3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50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②开山或破坏地形地貌,或砍伐树木,占地面积在3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50以内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③占地面积在30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以上200以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主要用于经营性的建设行为)视不同情况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占地面积10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200以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占地面积100以上200以内或建筑面积200以上400以内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占地面积200以上300以内或建筑面积400以上600以内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占地面积300以上400以内或建筑面积600以上800以内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占地面积400以上500以内或建筑面积800以上1000以内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⑥占地面积500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4、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三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2、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三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3、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4、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特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5、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特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细化标准】

1、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在10以下;

②在三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三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在三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2、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在10上20以下的,修建永久性构造物,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不大于10

②在二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二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在二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3、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在20以上的,修建永久性构造物,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大于1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一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

⑤在一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4、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①由于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况,引发泥石流、山体滑坡情况严重的;

②在核心景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③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造成破坏的。

5、情节严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①在核心景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破坏的;

②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

6、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7、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细化标准】

1、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 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不超过20 m3

2、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 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超过50;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 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20 m3

3、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 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50 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10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50 m3

4、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在特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

 5、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6、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十一部分 城市建设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技术规范设计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未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擅自修改图纸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1.52%至2%罚款。

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12%至1.5%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超过一周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

超过15天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超过30天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 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 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 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超过一周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

超过15天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超过30天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已经开工超过一周的,处以0.5万元至1万元罚款。

已经开工超过15天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已经开工超过30天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且能在15天内及时进行改正的,对当事人或者企业给予警告处分。

2、逾期一个月拒不整改的,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对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二个月拒不整改的,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处以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对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处以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三个月拒不整改的,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处以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对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处以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5、逾期半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当事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报请公安部门追究违法当事人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细化标准】

1、第(一)项处罚标准:情节轻微且能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理;一年内被投诉三次且经查实的,处以1万元罚款;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且经查实的,处以2万元罚款;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上十次以下且经查实的,处以5万元罚款;一年内被投诉十次以上且经查实的,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燃气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2、第(二)项处罚标准:第一次被查实燃气经营企业存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二次被查实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三次被查实的,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燃气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3、第(三)项处罚标准:第一次经查实燃气企业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二次经查实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三次被查实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处以10万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第(四)项处罚标准:第一次经查实燃气企业存在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以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经查实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三次经查实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第(五)项处罚标准:第一次经查实燃气经营企业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行为但能立即改正的,处以警告处理;第二次经查实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三次经查实的处以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罚款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追究燃气经营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6、第(六)项处罚标准:第一次查实燃气经营企业有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且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处理;第二次查实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三次查实的处以2万元罚款,以此类推至罚款10万元止。

7、第(七)项处罚标准:燃气掺假使假、质量不达标的,一年内第一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对提供燃气的经营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第二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三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四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8、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年度内未对本企业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轻微的对企业给予警告处理;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因检查不及时不到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第(二)款处罚标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一年内第一次查实且能立即改正的,对燃气经营企业给以警告处理;第二次查实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罚款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处罚;第三次查实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罚款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罚;对情节严重或者第三次以上查实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燃气防护设施不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情节轻微的,对燃气经营企业给予警告处理,逾期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燃气经营企业在发现隐患后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因此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1、第(一)项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经警告后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一百户燃气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一千户燃气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五千户以上燃气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2、第(二)项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经警告后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拒不整改且造成燃气事故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3、第(三)项处罚标准: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安装或者用户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拒不整改且造成燃气事故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4、第(四)项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拒不整改且造成燃气事故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5、第(五)项处罚标准:燃气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拒不整改且造成燃气事故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6、第(六)项处罚标准:燃气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7、‘第(七)项处罚标准:燃气器具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处以罚款5千元罚款;燃气器具销售单位未配备经燃气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从事售后安装维修服务,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8、第(八)项处罚标准:燃气器具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点安装、维修的燃气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警告后逾期不整改的,对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处以5千元罚款;拒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对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拒不整改且造成燃气事故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1、第(一)项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燃气事故的,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项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项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责令停止,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情节恶劣或者造成燃气事故的,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第(四)项处罚标准: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第一款处罚标准: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或者造成燃气事故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罚款。

2、第二款处罚标准: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以6万元罚款;拒不整改情节恶劣且造成损失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经责令整改,整改及时未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整改,造成损失较小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整改,情节严重,且造成较大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不改正对单位可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经责令整改,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经责令整改,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逾期不改正 ,可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可处1万元罚款;

2.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消减量等信息的,可处2万元罚款。

3.未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可处3万元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逾期不改正,处10万元罚款;

2.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逾期不改正,处30万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逾期不整改,可处10万元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逾期不整改,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处15万元罚款;

3.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2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2万元罚款;

2.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数额较小的,可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数额较大的,可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下标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10万元罚款;

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30万元罚款;

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5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按以下标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可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2万元罚款;

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30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按以下标准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处2万元罚款;

2.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3.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2. 擅自拆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已责令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3.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罚款。

四、《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经责令整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细化标准】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对个人可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罚款;

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2万元罚款;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罚款;

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罚款;

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罚款。

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细化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而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细化标准】2007年建设部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对此有规定,建议从其规定。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细化标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已经取消,不宜细化。

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强制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超过3天的,可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

超过5天的,可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超过7天的,可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无证经营时间在1个月内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无证经营时间超过1个月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无证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无证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2、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2、排入雨水管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个月以内的,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罚款。

超过3个月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造成后果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故意堵塞城市排水管网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六)擅自占压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处以1.5万元至2元罚款。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参照上述条款,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十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细化标准】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报表不完整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供水单位未上报水质报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供水单位上报虚假水质报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1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2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30天及以上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 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1至2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至4%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至3.5%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验收不合格但进行一定的整改再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及以上的,对单位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0.5至1立方米的,处以1万元 至2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处以2 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处以3 至4万元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4立方米及以上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5、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7、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处以7至8万元的罚款; 
  8、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设施、设备运行不好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9、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10、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以7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11、未将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12、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的,处以6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在三天以内的,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在三天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四、《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细化标准】

1、攀、摘树枝、花果,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2、在树上剥皮,损坏护树桩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损坏轻微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损坏较重的,处以50元至80元罚款;损坏严重的,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处赔偿额2倍的罚款;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2、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处赔偿额3倍的罚款;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处以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

2、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轻微的,处每平方米80元至120元的罚款;

3、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较重的,处每平方米120元至160元的罚款;

4、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严重的,处每平方米16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一天内改正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二天内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三天以上改正的,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细化标准】

1、随地吐痰的罚款3元,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元,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
  2、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元;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元;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罚款5元至15元。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5元至25元。
  4、从楼内向外废弃物0.1公斤以下的罚款10元,废弃物0.1至0.2公斤的罚款15元,废弃物0.2至0.3公斤的罚款20元,废弃物0.4公斤以上的罚款25元。
  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罚款5元,2件的罚款8元,3件以上的罚款10元。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罚款5至1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罚款10至2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罚款20至25元。
  7、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废弃物少的罚款20元,废弃物较多的罚款40元,废弃物多的罚款50元.
  8、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有垃圾或粪便1处的罚款10至20元,有垃圾或粪便2处的罚款20至40元,有垃圾或粪便3处以上的罚款50元。
  9、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10、临街工地不设围档罚款400至500元,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罚款300至400元,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至3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11、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第1天每处每日罚款2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第2天每处每日罚款50元,对责任人罚款15元;第3天以后每处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25元。
  12、违反上述上述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情节轻微的罚款200元至5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500元至8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13、违反上述上述规定,倾倒废弃物0.5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废弃物0.5至1公斤的罚款20元至50元,废弃物1至1.5公斤的罚款50元至90元,废弃物1.6公斤以上的罚款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200至500元罚款;面积4至6平方米的处500至800元罚款;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200至5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饲养家畜家禽1只(头)的处10元罚款;2只(头)的处30元罚款;3只(头)以上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属非经营性行为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属非经营性行为,建筑物或者设施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5至10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面积10至20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罚款不超过200元;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建筑物或者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至100米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8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的,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以每车20元罚款;核载2吨的车辆,处以每车50元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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